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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明聪副食调料批发中心销售没有标签的食品案副食品批发

发表时间:2021/3/13  浏览次数: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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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6月21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西青区明聪副食调料批发中心(叶辛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食品(面筋、副食品批发素丸子、豆泡、鹌鹑蛋)没有任何标签标识,我局执法人员随后对当事人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读,并对涉案食品(面筋、素丸子、豆泡、鹌鹑蛋)进行了依法扣押。2020年6月2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6月21日购进面筋1.45千克,进价为6元/千克,售价7元/千克,素丸子2千克,副食品批发进价为5元/千克,售价7元/千克,豆泡2.3千克,进价为5.8元/千克,7元/千克,鹌鹑蛋2.65千克,进价为10元/千克,售价12元/千克,货值金额72.05元,截至现场检查时,没有售出上述无标签食品,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为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无标签食品的进货的相关凭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了进货时未查验进货相关凭证,经营没有标签的食品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证据一:2020年6月21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销售没有标签的食品情况。副食品批发

  证据二:2020年6月21日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商品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三:2020年7月27日对负责人叶辛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店的经营及涉案商品的进销货情况。

  证据四:《涉案食品成本与销售价格说明》及《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各一份,均由负责人本人签字确认,副食品批发证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五:由负责人叶辛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西青区明聪副食调料批发中心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津市西青区明聪副食调料批发中心的合法经营资质。

  一、当事人经营没有标签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经营没有标签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没履行进货索证索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未造成社会严重后果。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三、副食品批发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副食品批发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如下:1.罚款500元整;2、没收没有标签的食品:面筋1.45千克,素丸子2千克,豆泡2.3千克,鹌鹑蛋2.65千克。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7天内改正,并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如下:警告。

  综上所述,副食品批发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7天内改正,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500元整;3.没收没有标签的食品:面筋1.45千克,素丸子2千克,豆泡2.3千克,鹌鹑蛋2.65千克。副食品批发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副食品批发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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